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有些标志是不能作为商标(不论注册与否)使用的,按照《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如:不能用“中国”或“ CHINA ”作商标;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如“法国”不能擅自用作商标;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如: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名称、徽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奥运会的五环标志等;
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商标本身构成要素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或者用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会产生民族歧视性不良影响的;
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有夸大宣传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并且带有欺骗性的,禁用为商标;如“好味道”用在食品或者餐饮服务上;“纯金”用在刀具或钟表上;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此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也不得作为商标;如:“上海”和“巴黎”。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也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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